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0-12-23 来源:工作方案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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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以下是小编帮你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说。文章希望大家喜欢!

  引言

  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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